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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福合(和)男与崔连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福合(和)男,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连生,男,住肃宁县。第三人卢和义,男,住肃宁县。原告王福合与被告崔连生及第三人卢和义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乐、第三人卢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和第三人卢和义共同投资在王街的集体土地上建造义和冷库一座,占地200平方米,双方投资各占50%,但双方分歧意见较多,难以共同经营。该冷库自2005年以来一直由被告崔连生占用,卢和义一直隐瞒这一事实,崔连生更是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应���其交纳的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得知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从2005年至今的冷库租金20000元(以最终鉴定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客观存在,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2005年被告与卢和义建立租赁关系,租用卢和义的库房使用至今,并如约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双方无任何争议,被告不可能向不认识的原告交纳租金。第三人述称,原告诉我给付租金不实,原告称自2005年以来就把冷库租给崔连生使用不是事实,原告主张与我合伙建造了义和冷库,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在肃宁县王街村建设冷库一座,取名义和冷库。原告主张,在冷库经营过程中,由于双方分歧意见较大,难以经营,自2005年���来被告崔连生就一直占用该冷库,而第三人卢和义一直对原告隐瞒这一事实,崔连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卢和义收取了租金也没有与原告分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审批表,在抵押人一栏有原告王福合及第三人卢和义的签字,证明冷库为二人所有。2、义和冷库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冷库自1995年建成,原告与第三人投资各半。3、协议书一份,证实义和冷库原告与第三人各占50%的股份,收入应当平分。以上证据在原告申请调取的(2010)肃民初字第1798号案卷中。另外崔连生的答辩状中自认其自2005年至今一直占用着该冷库,并向卢和义缴纳着租金。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义和冷库自2005年至2014年的年平均租金数额予以评估,经本院依程序委托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该冷库自2005年以来年平均租金为13999.66元。2005年至2014年的评估租金共计131850元。经质证,第三人对房地产抵押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贷款的去向不清楚,对冷库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写明各占50%股份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冷库从2005年就出租给了崔连生。对被告崔连生答辩中称自2005年与第三人卢和义建立了租赁关系之说有异议。原告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共建义和冷库一座,各占股份一半,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义和冷库承包协议书及股份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租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崔连生之间存在冷库租赁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与被告崔连生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义和冷库租金评估报告书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连生给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给付其租金,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其诉求实质是要求对合伙财产的分割,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志英审判员李素平审判员倪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