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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朴俊复与李贺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俊复,李贺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261号原告朴俊复。被告李贺宝。原告朴俊复与被告李贺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俊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贺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俊复诉称,2009年,我为被告李贺宝担保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谷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承德县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局从我卡上扣划人民币60,090.00元。被告于2015年偿还我人民币30,000.00元,剩余30,09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欠款30,09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执裁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据2: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执裁字第761-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据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执报字第761-1号报告财产令原件一份;证据4: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执通字第761-1号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被告李贺宝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李贺宝担保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谷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承德县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局从原告卡上扣划人民币60,090.00元。被告于2015年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剩余30,09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欠款30,0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追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朴俊复为被告李贺宝担保,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承德县法院,致使担保人朴俊复在承德县法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局扣划人民币60,09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后,剩余30,09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后依法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贺宝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朴俊复人民币30,0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惟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