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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0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穴市盘塘村路段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城区到大法寺镇,当车行至蕲龙线盘塘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南侧路面行驶,将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郭某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生前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郭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曾某、廖某、代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事实及经过。2、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12022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郭某不负此次事故任何责任。3、武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刑)鉴(法)字(2014)6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鉴定被害人张某系生前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4、武汉迪安医学检验所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案发当天经血液检测酒精浓度189.53。5、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到案情况。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身份情况。8、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9、被告人邓某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丽君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钟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青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