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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永贤与张建荣、周雪峰、程建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贤,张建荣,周雪峰,程建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张永贤,男,1954年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张建荣,女,1970年生,住卢氏县。被告周雪峰,男,1962年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程建苹,女,197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张永贤为与被告张建荣、周雪峰、程建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荣、周雪峰、程建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贤诉称:他于2015年1月21日(农历)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张建荣,并由被告周雪峰、程建苹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荣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月21日借条、担保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荣借款以及被告周雪峰、程建苹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农历1月21日),被告张建荣以承包旅社缺少资金为名借原告张永贤20000元,被告张建荣给原告张永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永贤人民币20000元,从农历2015年正月21日至农历2015年2月21日,用于交承包费作周转使用,愿每月以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予报酬,到期主动归还,过期者从借款之日起每天加罚50%违约金,直到还清之日,如不按上述付款愿随时上法院起诉,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周雪峰、程建苹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字,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荣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荣借到原告张永贤20000元,有原告张永贤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建荣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建荣应当偿还原告张永贤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周雪峰、程建苹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明确有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被告约定的月息及罚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其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贤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从2015年3月1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雪峰、程建苹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