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183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职工。被告人施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施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Y0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市大中镇裕华小街周正美宅前路段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朱某乙(男,1948年5月18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朱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朱某乙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015年3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施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不含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施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146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车辆信息登记情况、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赔款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朱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