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赵官斌、郑贤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赵官斌,郑贤爱,汪朝宇,王立菊,赵官来,陆立勤,梁先德,张家聪,李小胜,汪朝芝,王立安,赵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住所地肥西县。负责人:万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群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官斌,男,汉族,1953年03月06日生,住肥西县。被告:郑贤爱,女,汉族,1952年07月02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汪朝宇,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生,住肥西县。被告:王立菊,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住肥西县。被告:赵官来,男,汉族,1962年08月08日生,住肥西县。被告:陆立勤,女,汉族,1966年08月01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梁先德,男,汉族,1972年08月15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张家聪,女,汉族,1972年11月02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李小胜,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汪朝芝,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住肥西县。被告:王立安,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住肥西县,被告:赵海峰,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生,住肥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赵官斌等十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邓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燕鸣,人民陪审员沈爱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群芳、张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十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赵官斌、郑贤爱夫妻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赵官来、陆立勤、梁先德、张家聪、李小胜、汪朝芝、汪朝宇、王立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上述五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和借款人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50000元,月利率1.215%,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还款结息方式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若逾期利率按照加收50%的罚息。2012年3月3日,被告王立安与原告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海峰用自有车辆皖A×××××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官斌、郑贤爱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赵官斌、郑贤爱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开始亦能按期结息。但自2013年1月28日以来,被告未能按期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显然构成违约。经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截至2015年1月28日,仍有贷款本金7084.06元及利息(含罚息)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官斌、郑贤爱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28日本息合计:10506.04元(其中本金7084.06元、利息154.64元、罚息3267.34元);2015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赵官来、陆立勤、梁先德、张家聪、汪朝宇、王立菊、李小胜、汪朝芝、汪朝宇、王立菊、王立安、赵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对赵海峰所抵押车辆皖A×××××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邮寄费。被告王立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贷款及担保均为事实,本人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优先处置抵押车辆。其他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赵官斌、郑贤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215%,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汪朝宇、王立菊、赵官来、陆立勤、赵官斌、郑贤爱、梁先德、张家聪、李小胜、汪朝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以五户联保的形式为赵官斌、郑贤爱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安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赵官斌、郑贤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4日,被告赵海峰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用自有车辆皖A×××××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赵官斌、郑贤爱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已归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息10506.04元(其中本金7084.06元、利息154.64元、罚息3267.34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未能归还,被告赵官斌、郑贤爱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联保协议、《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抵押协议》、借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赵官斌、郑贤爱夫妻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依约定归还其全部贷款本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赵官斌、郑贤爱支付贷款本金7084.06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官来、陆立勤、赵官斌、郑贤爱、梁先德、张家聪、李小胜、汪朝芝、汪朝宇、王立菊、王立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及补充协议,联保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双方的联保协议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峰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自愿为汪朝宇、王立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约定,抵押登记手续完备,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赵海峰所抵押车辆皖A×××××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官斌、郑贤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84.06元、利息154.64元、罚息3267.34元,(利罚息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后期利罚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37725.5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21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官来、陆立勤、梁先德、张家聪、汪朝宇、王立菊、李小胜、汪朝芝、王立安对被告赵官斌、郑贤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对被告赵海峰抵押车辆皖A×××××拍卖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63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邓明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