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陶某诉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549号原告陶某,女,汉族,被告毛某,男,汉族,原告陶某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毛某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毛某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毛某向原告陶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陶某要求被告毛某偿还其借款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2%计,从借款之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