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重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蔡文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蔡于新,蔡旭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重字第57号原告:蔡文磊,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海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蔡于新,农民。第三人:蔡旭龙,农民。原告蔡文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蔡于新、第三人蔡旭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磊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于新、第三人蔡旭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磊诉称:2013年5月6日我为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2013年6月2日4时3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蔡于新驾驶冀B×××××号车沿兴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门口东侧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蔡旭龙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旭龙无事故责任。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我已经赔偿蔡旭龙车损和公估费27000元。此次事故也给我造成一定损失包括车损53820元、公估费1615元、施救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83235���,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于新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委托唐山市物证鉴定所痕检大队对双车进行检验,蔡旭龙所驾驶的奇瑞车辆前保险杠车辆号牌与蔡文磊所有的本田车后保险杠处有明显接触并发生碰撞,事实为蔡旭龙所有的车辆追尾蔡于新的车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应为蔡旭龙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2、蔡于新、蔡旭龙为同一村,并有亲属关系,蔡于新明显故意揽责,经我公司调查,蔡旭龙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未投保车损险,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报的保险。综上,蔡于新存在揽责,我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蔡于新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蔡旭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蔡文磊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5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日4时30分许,第三人蔡于新驾驶原告蔡文磊所有的冀B×××××号车沿兴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门口东侧超车时,与由东向西第三人蔡旭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旭龙无事故责任。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原告蔡文磊所有的冀B×××××号车车损53820元,开支公估费1615元。此外,原告蔡文磊还开支施救费400元,合计55835元。另查明,经河��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蔡旭龙所有的冀B×××××号车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车损为25630元,公估费770元,蔡旭龙开支车辆施救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800元。原告蔡文磊已经通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蔡旭龙赔偿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公估报告书、开支费用的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文磊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5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2013年6月2日4时30分许,蔡于新驾驶冀B×××××号车沿兴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局门口东侧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蔡旭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其自行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事故撞擦痕迹检验,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分析意见中载明:分析现场情况,两车破损情况为冀B×××××蓝色奇瑞轿车前部与冀B×××××红色本田轿车后部接触后,冀B×××××红色本田轿车前部与隔离柱及绿化带接触,并冀B×××××蓝色奇瑞轿车右前部与圆柱状物质有接触,该分析意见中载明的是冀B×××××蓝色奇瑞轿车前部与冀B×××××红色本田轿车后部接触,但是并没有说明冀B×××××蓝色奇瑞轿车前部与冀B×××××红色本田轿车后部接触的原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冀B×××××号车沿兴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局门口东侧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蔡旭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车相撞,冀B×××××号车右侧超冀B×××××号车时会出现冀B×××××蓝色奇瑞轿车前部与冀B×××××红色本田轿车后部接触的情况,所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分析意见并不能否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过程,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辩解,故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本次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蔡旭龙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6800元,原告蔡文磊通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蔡旭龙赔偿款27000元,对于蔡文磊超出蔡旭龙实际损失赔偿的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磊24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蔡文磊损失合计5583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5583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磊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磊经济损失合计248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磊经济损失合计55835元;四、驳回原告蔡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劲峰审判员 刘艳艳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东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