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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58-1号原告: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延吉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在延吉市财政局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或土地使用权竞买款15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一、延吉市财政局停止向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或土地使用权竞买款150万元。如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延吉市财政局返还,延吉市财政局应将此款交本院提存,开户名:延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吉林银行延吉天池路支行,账号为0604011033333333。二、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物:裴某某名下位于延吉市铁南路,编号72-12,第1幢106号房,建筑面积为256.06平方米的房屋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