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圣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周连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圣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周连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49号原告深圳圣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维君。委托代理人刘通,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兵。委托代理人朱文飞。上述深圳圣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骑公司”)与周连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周连兵主张为2014年2月22日。二、工作岗位:周连兵主张为车工组长。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周连兵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离职时间:周连兵主张为2015年1月4日,系圣骑公司口头通知2015年1月5日起不用来上班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五、周连兵仲裁请求:1、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4787元(6300元+7100元+4900元+5400元+8100元+5900元+7174元+7394元+8619元+3900元);2、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工资3900元;3、退还押金1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784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778元/月*1个月)。六、仲裁结果:1、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0316.03元;2、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工资39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26.34元。七、圣骑公司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0316.03元;2、无需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工资3900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26.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八、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圣骑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周连兵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证明双方之间于2014年2月22日-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圣骑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收入证明》是为他人开具,后被周连兵取得,自行填写了内容形成的,不能证明周连兵与圣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签收单》为承揽关系的加工费,并非工资。本院认为,圣骑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周连兵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收入证明》显示,周连兵于2014年2月22日起在圣骑公司处工作,任职生产部门,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且该收入证明载明该证明用于证明其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其公司的工资收入。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圣骑公司与周连兵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圣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周连兵的在职时间,故本院采信周连兵的主张,依法认定圣骑公司、周连兵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圣骑公司应向周连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因圣骑公司未能举证周连兵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根据《工资签收单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5日》、《工资签收单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5日》,周连兵主张其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7394元、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为8619元,若以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础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数额将大于周连兵陈述的其每月工资数额。故本院根据周连兵关于其每个月工资数额的主张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60316.03元,计算方式为:6300元÷31天×9天+7100元+4900元+5400元+8100元+5900元+7174元+7394元+8619元+3900元。3、关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工资。周连兵要求圣骑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工资3900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圣骑公司主张周连兵于2014年12月15日领取加工费之后就自行没再上班。周连兵主张圣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姐夫张某于2015年1月4日口头通知其2015年1月5日起不用来上班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由于圣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周连兵自2014年12月15日后便未去上班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周连兵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4日起解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由于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圣骑公司应向周连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78.7元,计算方式为:(6300元+7100元+4900元+5400元+8100元+5900元+7174元+7394元+8619元+3900元)÷10个月×1个月。鉴于劳动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026.34元,周连兵未就该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故圣骑公司应向周连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26.34元。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圣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连兵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316.03元;二、原告圣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连兵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900元;三、原告圣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连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26.34元;四、驳回原告圣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