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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孟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刘孟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南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银燕物流基地零担区5号楼516、518、520室。法定代表人:潘敏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成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961578。委托代理人:黄辛,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407110074。被告:刘孟军,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810687842。原告南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孟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官成飞、黄辛,被告刘孟军委托代理人商瑞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我司不服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下达的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414号仲裁裁决书,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司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说法。而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提交的一份收据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错误。该收据来源及取得途径可疑,收据上显示来源于西湖区劳动监察部门,但原告从未接待过西湖区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更何况该材料不是我司制作出具的,也不是被告制作出具的,甚至材料体现的内容也不属于工资单的范畴。因此,我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员工花名册,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证据三、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刘孟军辩称:从2013年5月起,我经人介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搬运工,包吃包住2800元一个月。2013年12月26日中午,我在为原告从事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的员工把我送到南昌市第三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由于我在为原告从事劳动过程中,原告有损害我劳动权益的情况,我的代理人,向西湖区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西湖区劳动监察部门在向原告进行调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我在原告处工作的2013年12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已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支付完毕。根据我的申请,南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对我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一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2月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伤残为8级。2015年4月,我已向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待遇。综上,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作虚假陈述,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法院应追究原告的责任。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孟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的工作单位即原告;证据三、唐继鸿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受伤的具体情况;证据四、投诉书,证明原告有损害被告劳动争议的情况,被告向南昌市劳动监察部门递交的投诉书;证据五、工资单、证明2013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是2500元,由被告的同事唐继鸿代领,该证据是原告向西湖区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工资单;证据六、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414号,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工伤法律关系;证据八、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工伤为8级工伤;证据九、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置程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在为原告从事搬运工作中受到伤害,后送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方向西湖区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西湖区劳动监察部门在向原告进行调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由唐继红代被告领取2013年12月份工资单2500元(该份工资单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西湖区劳动监察部门核实确认),证明原告已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对被告支付完毕。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双倍工资22400元以及缴纳社保等。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一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2月13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8级。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且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入院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有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凭证以及被告工作受伤当日在医院填写的工作单位为证。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013年12月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孟军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蓉娟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