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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法定代表人:孙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邦国,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苏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黎邦国,被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宏欣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南区Ⅰ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南区Ⅰ标段工程…;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工程范围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南区Ⅰ标段甲方指定的别墅工程施工,具体承包的单位工程以甲方项目部书面确认为准,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料、包小型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平米综合单价包干(二次结构综合单价包干、零米以下及清单单价以外的部分为定额工日单价包干);三、进场人员要求及进场时间,乙方现场负责人黎万才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其所有的行为均代表乙方,乙方全部予以认可…;五、具体工程内容,本标段范围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南区Ⅰ标段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本标段主要工程内容如下:…9、小型机具由乙方根据工程需要自行配备,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甲方只提供塔吊、施工电梯(或门字架)大型垂直机械、二级箱以上的配电设施及现场的塔吊照明设施…;六、合同价款,1、合同造价:(1)别墅区主体结构:±0.000以上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部分按照336元/㎡(其中含工期奖励28元/㎡),(2)没有地下室部分的正负零以下及地下室地面(不含地面)以下主体结构执行《吉林省建筑定额(2009版)》,工日单价执行75元/工日,(3)本工程按照建筑面积及工日单价计算部分的综合平米单价中包含的工期、质量、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考核基金,其中工期、质量、现场安全文明由甲方项目部按月考核合格后计入当月结算的平米综合单价中…2、计算依据:(1)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全国统一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七、结算及付款,1、付款方式:(1)别墅区部分,无预付款,别墅区按月付款,每月付款为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结顶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此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款至100%,二次结构按月进行办理结算,付款比率为月度已完工程量的70%,结顶后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款至100%。(2)工程量确认书、合同外签证和结算书的确认必须经甲方项目部相关人员会签后方可上报甲方,甲方的各部门及主管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后方可有效…本合同预算外签证,必须是签证事项发生后的30日内报甲方审定,逾期视为放弃,(3)乙方施工人员的食宿自行解决,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乙方应优先使用甲方安排的临建,生活临建费按300元/月/间(按每间住10人…)…,(5)甲方对乙方所施工工程实行保修金制度,额度为分包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从工程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主体结构为期壹年,二次结构为期壹年…保修期满后,若未发现质量返修情况,甲方按所扣留的保修金数额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九、甲方的责任与义务,2、甲方负责施工现场工程进度计划安排和技术质量管理要求,负责施工现场甲供材料、构件的供应和调配…,4、甲方供给乙方使用的周转材料,施工完后应如数退还甲方,如发生损坏、丢失,乙方应照价赔偿…;十、乙方的责任与义务,24、本工程履约保证金拾万元…其中质量保证金贰万元,安全保证金贰万元,工期保证金贰万元,农民工发放保证金贰万元,服从甲方项目部管理保证金贰万元…若乙方在质量、安全、工期、农民工工资发放、服从甲方项目部管理方面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或全部…。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与工期要求、争议及违约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中建二局二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杨义良签字,乙方处盖有宏欣公司公章及陆宏光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黎万才的签字。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欣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8月15日,原告宏欣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出具收款凭单,以100000元工程款抵扣履约保证金,该凭单上加盖原告宏欣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经手人为原告宏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万才。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分包工程结算书(终结)》首页显示:工程名称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工程,工程结算总价为2468119.00元,扣除质保金123405.00元。《分包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终结)》显示:分包单位为宏欣公司,工程名称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别墅区、尼克劳斯主体工程,应结金额为2748760元,用工还原23550元,周转材料丢失154328元,罚款2600元,税金100163元,实结金额2468119元。黎万才作为分包方代表在《分包工程结算书(终结)》及《分包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终结)》上签字“同意最终结算及数款金额,再无争议黎万才2013.1.29”。工程结算表中垂直运输项目为协议价,审核工程量为10栋,综合单价为9500元,合价95000元。涉案工程结算后,原告宏欣公司对上述结算仍存在争议,故诉至原审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出示的《竣工工程备案证》显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一标段(运动员公寓、酒店式公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4日,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并加盖有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2、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下发建二二决(2014)8号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一分公司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为了优化市场布局,强化资源配置,集中优势做好中原市场,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一分公司,原一分公司人员分流至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原一分公司未完工项目由四分公司管理;3、原告宏欣公司的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分包壹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4、庭审中,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认可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向原告宏欣公司提供塔吊,但辩称关于塔吊未安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在结算时给予补偿,即结算书中的垂直运输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宏欣公司申请对工程未安装塔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5、原告宏欣公司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宏光变更为孙立。另,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及结算时间,庭审中原告宏欣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但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一直不予结算,后因被告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无法给工人发放工资引起工人闹事,故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在乘人之危情况下与原告宏欣公司结算;而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称因为原告宏欣公司对部分结算单价有争议,不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故双方于2013年才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提供的原告宏欣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南区Ⅰ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并结合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应为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宏欣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被撤销,故应由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宏欣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黎万才作为分包方代表同意最终结算及金额,并在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书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总价为2468119元。现原告宏欣公司主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万才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分包工程结算书(终结)》上签字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乘人之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宏欣公司如果认为黎万才受到胁迫或者被告乘人之危,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形,但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原告宏欣公司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原告宏欣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庭审中原告宏欣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与其签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或被告乘人之危等应撤销该结算书的法定情形,故《分包工程结算书(终结)》应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关于原告宏欣公司主张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应退还房租款、赔偿原告公司因未安装塔吊造成的损失、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钢筋等扣款等诉求,及原告宏欣公司要求关于对工程未安装塔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宏欣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含原告诉求项目,原告宏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万才已签字确认,且原告宏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塔吊,故上述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宏欣公司关于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05元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根据《分包工程结算书(终结)》,被告公司尚有123405元工程款(即结算总价的5%)未支付,而原告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对所施工工程事项保修金制度,额度为分包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从工程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主体结构为期壹年,二次结构为期壹年,期满后若未发现质量返修情况,甲方按所扣留的保修金数额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根据庭审时被告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备案证》可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公司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0元,由原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宏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安装塔吊、升降机的事实已构成对劳务承包合同的违约,原审法院认定结算书中垂直运输补偿95000元是对塔吊的补偿是错误的;二、上诉人通过抵扣工程款的形式缴纳了35100元房租费应当退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通过工程款抵扣税款方式收取了上诉人500002.63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四、上诉人通过工程款抵扣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五、被上诉人所扣上诉人钢筋、钢管、扣件、跳板等材料扣款及罚款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应退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工程款123405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暂定3万元,具体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据实计算);2、退还房租款35100元;3、因其没安装塔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暂定80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据实计算);4、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5、钢筋、跳板、钢管扣款合计113210.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垂直补偿费包括塔吊的认定符合事实,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另行补偿塔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要求退还房租扣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15日付款时以工程款抵扣形式扣除上诉人应交付的房租款35100元,上诉人出具抵扣的收据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三、答辩人已于2015年2月2日将抵扣的企业所得税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仍主张返还企业所得税毫无道理;四、答辩人已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五、结算书中关于钢筋、钢管、跳板的扣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未安装塔吊费用的补偿、返还房租扣款、履约保证金等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二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终结)》及《分包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终结)》上加盖有宏欣公司的印章,且有宏欣公司的代理人黎万才的签名,并注明“同意最终结算及扣款金额,再无争议”,应视为宏欣公司对涉案工程总结算的认可。宏欣公司提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宏欣公司提出的对涉案工程未安装塔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因中建二局二公司提出工程结算中已包含了对未安装塔吊的垂直补贴,宏欣公司虽予以反对,但并未提出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因此对宏欣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未安装塔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宏欣公司交纳的房租款351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乙方施工人员的食宿自行解决,但亦注明:“如乙方在施工期间严格按照甲方管理要求,每间宿舍住满10人,甲方将在最终结算时返还所扣除费用”,宏欣公司自认18间房中有两间没住满,其余16间结合宏欣公司的施工人数,可推定已住满,因此对该笔房租31200元(6.5个月×16间×300元)中建二局二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审认定的中建二局二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23405元,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性质为保修金,待一年的保修期满后若未发现质量返修情况,则予以返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目前一年的质保期已过,宏欣公司请求返还12340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5年3月28日)计付。关于履约保证金,中建二局二公司已向宏欣公司返还8万元,已扣除的2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宏欣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二局二公司应向宏欣公司共支付174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3405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23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租312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共计51200元;四、驳回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562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5620元,均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程钰珉代审判员  吕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艺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