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张国权、霍维奇、武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权,霍维奇,武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平凉崆峒区。法定代表人李爱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怀玉,该信用社八里分社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张国权(缺席)。被告霍维奇(曾用名霍社社)。被告武有平。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国权、霍维奇、武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怀玉、被告霍维奇、武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权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张国权以购买汽车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国权提供贷款50000元,2010年9月3日到期,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9.45%,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加收50%的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霍维奇、武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国权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209.97元,本息共计119209.97元(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共730天,月利率9.45‰,利息为11497.50元;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共1752天,利率14.742‰.利息57712.47元,利息合计69209.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被告霍维奇、武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维奇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2003年5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07年10月30日将武国杰借原告的2万元转贷在答辩人的名下,同时又将以上共计7万元的利息13700元中的1万元作为本金,形成了8万元的借款,其余3700多元的现金由答辩人付给了原告的营业室。对于原告的请求答辩人没有能力归还,利息也不承担。被告武有平辩称,被告霍维奇是答辩人的姐夫,霍维奇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只是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贷款期限只有2年,现在已近10年,担保期限已过,原告现在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张国权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担保人霍维奇、武有平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担保书各1份;4、被告张国权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武有平、霍维奇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5、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霍维奇、武有平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有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合同和证据6借款借据无异议,其中本人的签字、指纹、印章均属本人所为;对证据3担保书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书上的字并非本人所签,章子也非本人所盖;对证据4中本人的结婚照复印件无异议,属实;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人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霍维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合同无异议,其中本人的签字、指纹、印章均属本人所为;证据3担保书上的字并非本人所签,印章是本人的,但其放在信用社,是原告所盖;证据4中的结婚证明及结婚证均属实;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人无关,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借款担保书,虽然被告霍维奇、武有平认为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国权、霍维奇、武有平未提供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3日,被告张国权以购买汽车周转为由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张国权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种类中期;借款用途汽车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45‰,按季结息;原告按规定对被告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本笔贷款由被告霍维奇、武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权支付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张国权仍欠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8272.50元(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共计24个月,利息11340元;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57个月,利息26932.50元,合计38272.50元)、逾期罚息8079.75元,本息合计96352.25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国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霍维奇、武有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国权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霍维奇、武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霍维奇、武有平辩称原告未向其催收过借款,原告也未提供其向被告霍维奇、武有平催收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被告张国权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还是法律规定的期限,均未向保证人霍维奇、武有平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免除被告霍维奇、武有平的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272.50元、逾期罚息8079.75元,以上共计96352.25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15元,被告张国权承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