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曹秀凤、袁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曹秀凤,袁理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曹秀凤。被告袁理刚,系被告曹秀凤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曹秀凤、袁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凤、袁理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曹秀凤、袁理刚夫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曹秀凤、袁理刚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完全按约偿还原告本息。现被告曹秀凤、袁理刚尚欠原告本金67065.65元及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的相应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曹秀凤、袁理刚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67065.65元,及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曹秀凤、袁理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曹秀凤、袁理刚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与案件受理费。被告曹秀凤、袁理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曹秀凤、袁理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曹秀凤、袁理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曹秀凤、袁理刚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完全按约偿还原告本息。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曹秀凤、袁理刚尚欠原告本金67065.65元及从2011年4月起算的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既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立即偿还本金67065.65元及从2011年4月开始按年利率15.3%计算的相应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曹秀凤、袁理刚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曹秀凤、袁理刚的结婚证复印件;4.中国邮政银行合同编号431081300410900594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及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秀凤、袁理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秀凤、袁理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曹秀凤、袁理刚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67065.65元,及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既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秀凤、袁理刚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67065.65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开始,按年利率15.3%计算)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96元,由被告曹秀凤、袁理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