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牛秋田诉被告李现军、王延锋、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秋田,李现军,王延锋,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牛秋田,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李现军,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延锋,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地址汝州市王寨乡尚寨村。法定代表人马朱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牛秋田诉被告李现军、王延锋、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牛秋田、被告李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3日开庭时原告牛秋田、被告李现军、王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3日开庭时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初,经何俊涛等人介绍我到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为其修路、建羊圈、挖鱼塘。建造过程中由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现军、王延锋负责具体事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李现军、王延锋与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工程款共计42.7万元,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已付给我3.5万元,下欠39.2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2万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39.2万元。不要求王延锋、李现军承担责任。被告李现军辩称,2013年6月20日左右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聘请我到王寨乡尚寨坡上负责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及工程分工,月工资2500元包含油费,2013年8月10日左右汝州市金信养殖有限公司王晓雷老板、何俊涛、宁志强将原告介绍给我和王延峰,具体具体监督原告的施工,挖鱼塘时当地群众阻挡,没有挖成,后来让原告垒羊圈,原告也愿意干,王晓雷、宁志强二人又让我俩分配原告修环坡路,还分配原告挖鱼塘,原告所干工程的价格原告牛秋田我们说过,汝州市金信养殖有限公司的老板也说过,价格属实,我们也是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延锋辩称,我的辩称同李现军。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现军、王延锋系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初,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为其修路、建羊圈、挖鱼塘,被告李现军、王延锋负责监工事宜,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现军、王延锋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写明“挖鱼塘贰仟方,修路伍仟方,共计柒仟方,李现军、王延锋”。原告在证明上写明贰拾元整(注,每平方)合壹拾肆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现军、王延锋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写明“尚寨坡羊圈共拾处,基本完工,1、漏粪板陆处未上,2、楼板上面地坪未处理,3、一处扣贰佰元整,李现军、王延锋”。原告又在证明上注明每处贰万玖仟元整共拾处共贰拾捌万柒仟元整。经讨要,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已付3.5万元,下欠39.2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现军、王延锋、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万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39.2万元。不要求王延锋、李现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给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修路、建羊圈、挖鱼塘,工程完工后,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虽然证明上的价款是原告书写,但被告李现军、王延锋证实原告干活时的价款就是原告与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协商的合同价格,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9.2万元,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不要求被告李现军、王延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牛秋田工程款3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汝州金信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建立审判员 金根周审判员 李喜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杭红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