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万某某、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钱某,绰号“四儿”,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中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万某某给同案人郑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要其驾车从津市市新洲镇送他回津市市区,郑某即向朋友毛某借车后与被告人钱某一同从新洲镇沿湘北公路送万某某回津市,途经津市市坝道水泥厂路段时,被告人万某某要求郑某和被告人钱某帮忙将路边津市市大道项目部所有的1株赤楠桩景林木盗走运回自己家中栽植,郑某和钱某同意后,3人下车将该赤楠桩景林木从土中拔出抬到小车的后备箱内,随即返回新洲镇新五佳宾馆地下停车场清理泥土,之后再将该株林木运到津市市金城银座被告人万某某家中。案发后,津市市公安局将该林木追回(已死亡)。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赤楠桩景林木价值3500元。2015年6月3日和6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主动到津市市公安局金鱼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盗窃林木的事实,被告人万某某、钱某和同案人郑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万某某、钱某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领条和谅解书等;证人毛某、龚某某等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津市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中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