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朱某某,女,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蒋弟华,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纳雍县百兴镇新街村街上组。被告周某某,男,住纳雍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周某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子女我抚养两个,被告周某某抚养两个。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2、(2014)黔纳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朱某某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周某某之父周甲乙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朱某某便外出与周某某分居生活及被告外出务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长女周甲丙,2008年5月23日生育次女周乙,2011年2月28日生育三女周丙,2012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周丁。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朱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2014)黔纳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便各自外出务工且分居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已1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待被告周某某出现后,双方可就孩子抚养事宜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周甲丙、次女周乙、三女周丙、长子周丁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 判 长 汪 黔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人民陪审员郑厚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