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北京金至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至泰克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86号原告北京金至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708号,组织机构代码70019695-6。法定代表人魏战良,北京金至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刘家坟组,组织机构代码06053038-8。法定代表人易德志,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纯亮,男,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北京金至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至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至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泰克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云南铁通公司维护服务外包给被告,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服务价款为15000元,该服务款在原告收到云南铁通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时支付。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终止。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12250元和15000元,实际上原告多支付了12250元。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始终未予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服务款12250元。被告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了12250元,但已支付给原告重庆地区经理刘某,并明确告知原告款项已转付刘某,据刘某说,该款项是原告在重庆地区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服务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金至泰克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铁通公司维护服务外包给乙方,服务价格为15000元,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号-2014年12月31号。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标的额为15000元,在甲方收到云南铁通有限公司所有回款后,支付客户15000元。付款前,乙方向甲方交付与该笔付款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服务发票。合同另约定了服务内容,双方的责任等内容。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25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此外,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另签订了三份《服务外包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另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案外人刘某担任原告在重庆地区的销售经理职务,后刘某于2014年底离职。现原告以被告多收了服务款一直未返还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刘某陈述,刘某系原告员工,因原告没有实力完成在重庆的业务,就让刘某找被告完成业务,因被告有部分业务无法完成,刘某就个人在外面找人完成,原告将12250元支付给被告,是用于支付刘某在外面找人完成业务的服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服务外包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应按约支付服务款15000元。现原告在已支付完服务款的情况下,多打了1225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认为该12250元是用于支付证人刘某找其他人完成业务的服务款,但仅凭证人刘某的陈述难以确认该事实,且依据常理,若刘某找他人完成业务,原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刘某,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北京金至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款1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交纳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恒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金至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