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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职业:吐哈油田生产运行处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现住址:新疆鄯善县,无前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3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新LA0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鄯善县火车站镇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吐哈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抽血化验,从其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索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