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子建与冯国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建,冯国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张子建,居民。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兴,居民。原告张子建诉被告冯国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子建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建诉称:2008年,被告冯国兴与案外人张宇在承建泗洪县天星花园小区工程时,将部分瓦工工程交与原告完成。2009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冯国兴共欠原告的工程款1022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起诉。现要求被告冯国兴给付原告工程款102200元。原告张子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冯国兴与案外人张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02200元工程款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冯国兴是承建泗洪县天星花园小区工程的老板,张子建承接部分工程,证人周某随张子建在该工地干活,冯国兴一直欠张子建的工人工资。3、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张子建对外一直系从事工程包清工的业务,2008年期间,证人项某是随张子建在泗洪县天星花园小区工程干活的,当时冯国兴是承建泗洪县天星花园小区工程的老板。被告冯国兴未作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国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能够反映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国兴在承建泗洪县天星花园小区工程时,将部分工程承包与原告张子建施工。2009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冯国兴共欠原告张子建的工程款1022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国兴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理应负有依据工程款结算后形成的欠款凭证约定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子建工程款10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冯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