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与上海颢森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上海颢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姚志平。被告上海颢森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爱成。委托代理人黄静,女。原告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颢森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姚志平,被告上海颢森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爱成、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1月杭州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请被告支付货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1,931.33元及利息;同年2月经商谈被告委托原告参与诉讼,双方签订聘请律师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5,000元,同年2月9日开具发票给被告。2月10日原告委派专职律师参与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原告律师据理力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法院主持调解,以被告支付杭州某公司380,000元调解结案。事后原告律师为要求解除被告被查封的银行账户等事务联系各方做了大量事务。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推诿,至今未付律师服务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并承担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上海颢森服饰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参加诉讼,后该案调解结案,但结案后被告发现账户被查封冻结,原告称其当时在庭上忘记提出解封账户之事。因此原告律师失职导致被告账户冻结2个月无法支付供应商货某,也损失了2个月的利息。且由于原告律师失职,没有在法庭中提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导致被告至今未收到杭州公司应开具的发票,导致无法入账、无法退税。原告律师在没有搞清楚案情的情况下就让被告去做公证,但实际上该案就调解结案,导致被告白花费公证费用3,600元。因原告律师失职给被告带来各种麻烦,所以不同意支付全额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谈话记录1份、委托书1份,证明双方建立委托关系,双方确认律师费25,000元。2、聘请律师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双方签订律师聘请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原告将发票交给了被告。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委派律师参加了诉讼,为被告减少了损失,该调解书已经于2015年2月10日生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电子邮件打印件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律师费,且原告已经联系解封事宜。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转账凭证1份、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货某,但2月16日被告才发现账户被冻结,原告律师没有当庭提出解封事宜,后来拖了2个月才解封。另原告律师要求被告去做公证,但公证在该案中根本没有用处。这些都是原告失职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邮件、转账凭证、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尽到义务。杭州公司如果没有拿到货某是不可能解封账户的,被告误认为是原告律师失职导致账户查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杭州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某,被告收到诉讼材料之后于2015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诉讼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参与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5,000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委派专职律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参加了庭审,经法院主持调解,以被告支付杭州某公司380,000元调解结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诉讼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聘请委托原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代理的案件已结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用,拖欠不付,实属被告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合同未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辩解因为是原告律师未能在案件调解中提出对账户的解封事宜以及在开庭前要求被告办理公证,造成公证费损失,以及因原告律师未提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至今因无发票而不能入账。本院认为,案件的结案是以判决或调解结案,是案件审理结果及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账户的查封与解封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并非一方当事人能自行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公证,如被告认为不需办理公证案件照样可以胜诉,也可向原告提出自己的见解,并不去办理公证,且被告聘请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系收到立案诉讼材料的1个月后,离开庭时间已很近,不能因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而认为办理公证是多支出费用。要求对方开具发票,虽原告方律师未在庭审中提出,有失误,但开具发票本不是法院直接处理之事,被告如认为律师未能尽责,造成其损失,被告可向律师协会反映,或提起诉讼。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在何情况下,服务费应减少支付、或免除支付的约定,本院对被告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颢森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原告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上海颢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蕴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