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等与唐XX、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X。委托代理人卢XX。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唐XX。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XX,系被告唐某之祖父。被告唐X。法定代理人唐XX,系被告唐X之祖父。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唐XX、唐某某、唐某、唐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唐某某、唐某、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诉称,唐XXX于2013年10月购置一辆车牌为桂C×××××挂靠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经营,同年10月15日被告唐XXX与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唐XXX购买车辆经营是为了维持一家人的生计,车辆经营期间盈亏应该为家庭利润及债务,在挂靠经营期间,唐XXX未遵守《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贵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归还各项欠款28332.11元,并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该车转出原告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2014年7月23日,桂C×××××车在全州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大飞死亡。作为唐大飞家庭成员的四被告向事故的当事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全少民初字第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全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并已经领取了赔款,所以,四被告应该支付唐XXX所欠原告欠款人民币28332.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的事实原告的资质符合法律的规定;2、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唐XXX身份证复印件、桂C×××××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实唐XXX是桂C×××××号车的车主,并挂靠的原告处经营;3、欠费清单、欠条、桂C×××××车保险单、发票、账本复印件、清单,证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各项费用28332.11元;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全少民初字第X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全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四被告作为唐XXX的遗孀,有责任和义务偿还唐XXX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唐XX、唐某某、唐某、唐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是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3年10月,被告唐XX、唐某某、唐某、唐X亲属唐XXX购置一辆车牌为桂C×××××货车挂靠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经营,同年10月15日,被告唐XXX与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为乙方(唐XXX)办理车辆挂靠入户手续、营运手续及代收缴各项交通规费、营业税、工商管理费、进站服务费等各项业务。乙方挂靠甲方经营,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服务费100元,乙方必须在当月5日前交;乙方必须在当月5日前将车辆应缴的各项费用足额存入甲方账户,由甲方统一向有关部门上缴,逾期缴纳者,甲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2%资金占用费;乙方挂靠经营的车辆按规定投保各类保险,按时参加车辆年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经营。在挂靠经营期间,2013年10月18日至21日,原告为唐XXX垫支桂C×××××货车保险费13448.11元。2014年7月23日,桂C×××××车在全州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XXX死亡。作为唐XXX家庭成员的四被告向事故的当事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肇事者支付了四被告损失90000元,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乘客险损失赔偿45000元,机动车财产损失险赔偿46934元,上述赔款四被告已经领取。同时查明,唐XX系唐XXX父亲、唐某某系唐XXX母亲、唐某、唐X系唐XXX两个儿子。四被告取得赔偿后,原告派员工向被告催要代垫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唐XXX与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2013年10月15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XXX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唐XXX因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作为唐XXX的家庭成员取得赔偿款后不及时交纳唐XXX生前作为家庭代表经营桂C×××××车过程中所欠的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挂靠经营期间的欠款,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共为唐XXX垫支的费用总共为13448.11元,按约定每月收取2%的资金占用费,至2015年3月共17个月,其占用费应该是4572.36元,原告主张管理费至2014年10月,共计12个月,其管理费应该是1200元,因此四被告欠款应该是19220.47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8332.11元,其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对超过本院核实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唐XX、唐某某、唐某、唐X亲属唐XXX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二、被告唐XX、唐某某、唐某、唐X将挂靠在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名下的桂C×××××号货车户籍转出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三、被告唐XX、唐某某、唐某、唐X支付欠款人民币19220.47元给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四、驳回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81.7元,由被告唐XX、唐某某、唐某、唐X负担172.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秦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梁燕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