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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围场县分公司与被告于永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9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围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社区。法定代表人石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树国,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职工。被告于永军。原告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与被告于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杰、人民陪审员肖秀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担保,于2011年11月1日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办理了3G手机终端优惠购机业务。被告使用至2013年11月24日时,欠缴通信费用6006.00元。该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并实现了保证债权后,我公司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永军支付通信费600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起诉陈述、营业执照、3G手机终端优惠购机担保协议、被告于永军欠费明细表、支付尾欠通信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与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被告于永军签订3G手机终端优惠购机担保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向被告于永军提供苹果4型号手机一部,手机归被告于永军无偿使用,协议约定的3G手机号码186XXXX****。被告于永军承诺使用该号码24个月,每月应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缴纳286.00元通信费,由原告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永军未按约定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足额支付通信费,欠6006.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支付了被告欠的通信费6006.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的起诉陈述、营业执照、3G手机终端优惠购机担保协议、被告于永军欠费明细表、支付尾欠通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与原告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被告于永军签订的3G手机终端优惠购机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于永军未按约定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支付协议通信费,欠通信费6006.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支付了通信费6006.00元,已结清欠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网通公司围场分公司有权向被告于永军追偿,被告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军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围场县分公司通信费人民币600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永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超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