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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与孙语歆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孙语歆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一号楼02层108。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语歆,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立峰、被上诉人孙语歆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孙语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12日,我支付4680元办理了静悦幽兰公司通用健身年卡1张,当日开卡使用。2014年3月27日,我支付5000元办理了中医25次卡1张,此后实际使用了5次。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应退还我4680÷12×3个月=1170元,中医次卡5000-5×200=4000元。现我起诉要求解除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由静悦幽兰公司退还我5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静悦幽兰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到2014年12月中旬,已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现公司已停止营业,故同意解除与孙语歆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孙语歆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健身年卡并开卡使用。对孙语歆办理的中医卡,现孙语歆没有证据证明有效期限和是否是次卡,据我公司查证,孙语歆办理的是半年卡,期限是2014年3月27日至9月27日,在我公司停业时,已过期。现我公司无法确定退费标准,故不同意退还孙语歆中医卡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孙语歆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语歆交纳会籍费后,静悦幽兰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悦幽兰公司已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孙语歆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语歆办理的通用年卡,现双方均认可孙语歆于2014年3月12日开卡使用及有效期12个月,故静悦幽兰公司应退还孙语歆的会籍费,法院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关于孙语歆办理的中医卡,现静悦幽兰公司无证据证明孙语歆的使用次数及有效期,故法院以孙语歆自述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解除孙语歆与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语歆会籍费五千零七十九元。三、驳回孙语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静悦幽兰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静悦幽兰公司向孙语歆返还会籍费1064元并由孙语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语歆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公司系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孙语歆于2014年3月12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4680元会籍费办理通用年卡,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通用年卡,有效期12个月+1张月卡,入会起始日期空白。2014年3月27日,孙语歆又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5000元办理中医卡。静悦幽兰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原审法院庭审中,孙语歆表示2014年3月12日办理的通用年卡于当日开卡,2014年3月27日办理的中医卡是25次次卡,至静悦幽兰公司停止营业时,其仅消费5次。静悦幽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会员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语歆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了会籍费及中医卡费用,静悦幽兰公司为孙语歆办理了会员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静悦幽兰公司停业,致使孙语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孙语歆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退还未使用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静悦幽兰公司上诉主张孙语歆的中医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静悦幽兰公司主张孙语歆25次卡使用情况尚未查明,无法确定是否返还会籍费或返还会籍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静悦幽兰公司作为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应当掌握其会员的消费记录,但静悦幽兰公司却连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等基本证据都未能提供,故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法院按照孙语歆自述确认中医卡的使用次数及使用期限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春玮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