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利琴与陈艳平、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琴,陈艳平,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20号原告胡利琴,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艳平,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田芬,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彭场镇小口村*组。原告胡利琴与被告陈艳平、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胜、廖德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琴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平、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琴诉称:2011年7月,被告陈艳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利琴借款2万元;后又以开设足浴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利琴借款6万元;2012年8月4日,被告陈艳平以其撞伤人需要赔偿向原告胡利琴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胡利琴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待生意好转后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因被告田芬与被告陈艳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胡利琴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利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胡利琴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艳平提供借款2万元;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艳平向原告胡利琴共计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证据三: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艳平、田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利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利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胡利琴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借款2万元给被告陈艳平,后又分两次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借款6万元给被告陈艳平,2012年8月4日,被告陈艳平再次向原告胡利琴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胡利琴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陈艳平、田芬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艳平向原告胡利琴借款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艳平向原告胡利琴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芬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胡利琴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平、田芬偿还原告胡利琴借款10万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艳平、田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田 胜人民陪审员 廖德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