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华诉被告王俊梅、马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高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俊梅,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马开(曾用名XX),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高华诉被告王俊梅、马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梅、马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诉称,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以经营钢球厂名义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间二被告用该厂进行抵押,后经核实被告无权处分该厂。2014年8月18日还款日期已到,但是二被告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俊梅、马开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俊梅、马开向原告高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同时,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被告到期归还借款,则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王俊梅、马开向原告高华借款56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梅、马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华借款5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梅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刘琦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林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