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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丽与魏昭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魏昭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225号原告:彭丽,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县壁城街道办事处文风路6号1层。被告:魏昭发,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丽诉被告魏昭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丽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丽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丽负担。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