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汪绍云、姜建与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607号申请执行人汪绍云,医院职工。申请执行人姜建,职工。被执行人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西区人民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钱贤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汪绍云、姜建与被执行人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限被执行人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汪绍云偿还借款164.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6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限被执行人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姜建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198.5581万元(其中利息197581元),并以本金17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7元,由被执行人金昌盐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存在,但一时无法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目前不宜执行,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