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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接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方某灯诉被告张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9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灯,张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89号原告方某灯,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华,女,汉族,农民。原告方某灯诉被告张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灯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在外不务正业,导致家庭负债,对家庭孩子也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双方分开,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小孩户口信息。被告张某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19日生育女儿方某梅、1999年2月4日生男孩方某东。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长期分居。婚后原、被告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张某华未到庭,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小孩户口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二年以上,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某灯与被告张某华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方某东(1999年2月4日出生)由原告方某灯抚养成年,婚生女孩方某梅(1997年9月19日出生)由被告张某华抚养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方某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