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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新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新,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陈传新,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新友,经理。原告陈传新与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新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新诉称,原告借给被告4笔借款,共计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欠付原告利息及保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及所欠付的利息、保管费、违约金从欠付之日计算到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和同年11月30日、11月30日、12月4日签订4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数额分别1.5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7.5万元,各笔借款对应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1.5%,月保管费为0.5%,被告如不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保管费至2015年2月各笔借对应的借款期满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保管费、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应从欠付利息的次日起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传新借款7.5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其中,1.5万元、5万元、1万元本金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2月5日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传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7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