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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乐乐与李庆君、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乐,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庆君,谢吉风,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994号原告刘乐乐。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庆君。被告谢吉风。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连国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17024-X。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生锋,经理。原告刘乐乐诉被告李庆君、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吉风、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德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乐的委托代理人范本益,被告谢吉风与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宋时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君、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乐诉称,2014年5月28日23时00分许,李庆君驾驶鲁N*****(鲁NH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济青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195公里+100米处时,车辆撞到因前方出现事故造成车辆拥堵后车辆停在行车道内等待的刘乐乐驾驶的鲁M*****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造成鲁M*****号普通低速货车向前又撞到谢吉风驾驶的冀D*****冀DB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刘乐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庆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乐乐、谢吉风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先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610966.10元;另外我方暂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上述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庆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谢吉风和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因我方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我方冀D*****车辆在阳光财产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因此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在质证后,确认被告提供合法依据的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我公司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首先由聊城中心支公司和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要求处理,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00分许,李庆君驾驶鲁N*****鲁NH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济青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195公里+100米处时,车辆撞到因前方出现事故造成车辆拥堵后车辆停在行车道内等待的刘乐乐驾驶的鲁M*****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造成鲁M*****号普通低速货车向前又撞到谢吉风驾驶的冀D*****冀DB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刘乐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庆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乐乐、谢吉风无责任。原告刘乐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9日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主要诊断:闭合性腹外伤等;2014年6月6日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多发性外伤等;2014年6月21日到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结肠造口状态;2014年8月11日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右正中神经损伤;2015年1月7日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主要治疗8天,主要诊断:右股骨、胫腓骨骨折迟延愈合;2015年1月1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有限公司系鲁N*****鲁NH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被告李庆君系夏津县友信汽车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李庆君有驾驶资格。鲁N*****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8日0时始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0时始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鲁NHD**挂号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0时始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D*****(冀DB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被告谢吉风系该公司职工。冀D*****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始至2014年8月23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7960.40元(青州市人民医院133399.51元+山东省立医院326269.50元+滨州市人民医院22189.36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11648.9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62819.09元+沾化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634元)、治疗垫60元、轮椅430元、造口袋4411.20元(原告的结肠外露,接大便用)、潍坊八十九医院住宿费1080元(原告之父住宿使用,住19天)、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时护理人员住宿费1200元、车损1616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600元、交通费5893元、青州市人民医院到山东省立医院转院救护车费用7000元、省立医院转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3200元、复印费53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14560元(原告同意)、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0960.40元、治疗垫60元、轮椅430元、造口袋4411.20元、潍坊八十九医院住宿费1080元、青州市人民医院到山东省立医院转院救护车费用7000元、省立医院转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3200元、复印费53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青州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费7000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时护理人员住宿费1200元、停车费3600元、交通费5893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乐乐与被告李庆君、谢吉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庆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乐乐、谢吉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庆君、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463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青州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费用7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省立医院住宿费12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600元,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87631.6元。被告李庆君驾驶鲁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80元共计1608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谢吉风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聊城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聊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共计11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李庆君驾驶鲁N*****鲁NH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570451.6元,根据被告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100%,计款5704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乐乐医疗费等共计586531.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乐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0元;三、驳回原告刘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原告刘乐乐负担600元,被告李庆君、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