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随强木业有限公司与大丰市丰达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随强木业有限公司,大丰市丰达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江苏苏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上海随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丰达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苏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原告上海随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与被告大丰市丰达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2015年5月11日,根据上海随强木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苏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23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随强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强和委托代理人王松永,被告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随强木业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由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向上海随强木业公司采购生物质颗粒800吨,单价为808元/吨,合同总价款为646,40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按约向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交付了800吨的生物质颗粒,但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仅向上海随强木业公司支付了726.36吨生物质颗粒的货款,剩余73.64吨生物质颗粒对应的货款59,50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上海随强木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支付上海随强木业公司货款59,500元;2、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赔偿上海随强木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海随强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实际是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与李某或者大丰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间发生的,某某公司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并非同一个公司,李某曾经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李某并未以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行为,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后果。2、经向李某了解,涉案标的物共计73.64吨,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并未按其与李某之间的约定实际履行,依据李某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款到发货且由李某向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发布指令,并且要以李某的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虽然之前的货物李某已实际收取,但上海随强木业公司提供的最后两车货(2014年8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李某并未收到。3、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证明李某代表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的“大丰某某有限公司”实际就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上海随强木业公司负责包装和上车,其余由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自行解决。2、网页截屏,证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官网上显示李某一直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唯一联系人。3-1、《送货单》二十一张,证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其中,2014年8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未付款。3-2、行驶证复印件两张,证明2014年8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车牌号及签字人的信息。3-3、银行对账单,证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已向上海随强木业公司支付了货款586,646元(其中:2014年8月25日付款100,000元、100,000元、18,046元;2014年8月27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9月1日付款18,600元)。经质证,被告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对原告上海随强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且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无关联,即便李某曾经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对外公示,但李某在实施该合同项下的行为时并非是以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这是从网上下载打印的,是否来自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网站不清楚。即便该网页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李某作为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联系人的身份仅是李某的社会身份之一,李某还可能具有其他身份,李某的行为并不必然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授权行为。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制作的,应当是上海随强木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客户签收人均不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的代理人,而且对签收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但经向李某了解,除了2014年8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以外,其余《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李某均已实际收到,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先付款后收货)履行完毕。李某本人对2014年8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两张《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并非受李某委托。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与其承运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往来。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没有付过款,经了解,上海随强木业公司所收货款均系李某及其配偶支付的。被告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某及其配偶于某某的银行对账单,证明本案系争货物的付款人是李某及其配偶于某某。经质证,原告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对被告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人并不一定就是《合同》项下的买受人。第三人江苏苏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述称:1、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发生期间,李某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2、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无关,当时李某准备成立一家公司,即为某某公司,但后来某某公司并未成立;3、除2014年8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没有收到,其余货物均已收到;4、前几车货物由李某派车运送,后几车货并不是由李某派车,但所有收到货的运费均由李某支付;2014年8月31日的两车货的驾驶员并非由李某派出;在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十天左右时间,李某接到何永强的电话,被告知两车货被驾驶员拉走了。庭审中,本院要求上海随强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强出庭接受询问。何永强述称:2014年8月31日的上午,李某打电话给何永强,说还需要两车货,何永强就让李某派车来拉货,由于《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货款还没有支付,故何永强一开始不同意发货。但李某说,让先过磅装车,只要装好车后,让司机打电话给李某,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就马上付款。于是,何永强就同意先过磅装车了。但装完车后,再联系李某,李某说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暂时没有钱付款。因此,何永强就没有同意驾驶员把车开走。当时,货已经装好了,车子停在马路边上,上海随强木业公司还扣留了两名司机的行驶证,两张行驶证目前还在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就这样拖了一整天,直至2014年9月1日。驾驶员还报了警。到2014年9月1日晚上,上海随强木业公司还想把货从车上卸下来,但驾驶员不同意,说已经耗了一天时间了,不让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卸货。后来,两名驾驶员在没有经过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把车开走了。审理中,第三人江苏苏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发函,函件的信封上留有宗某某的联系方式。函件的主要内容是:江苏苏运公司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均无法律关系。2014年8月31日,江苏苏运公司的驾驶员宗某某受大丰某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从上海运载37.48吨颗粒至大丰。江苏苏运公司也已按照某某物流公司指定,将货物运送至仓储地点。审理中,本院致电宗某某,要求其到本院接受询问。但宗某某称,因其不在本市,因而无法到法院接受询问。电话中,宗某某述称:2014年8月31日,其是受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到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处提货。当天,共去了两辆车。在货物已经装车后,由于买货的人没有付款,故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不同意放车子走,并扣下了两辆车的行驶证。于是,宗某某电话联系了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把李某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宗某某。李某在电话中告诉宗某某,他正在筹措货款。但直到第二天,上海随强木业公司还是没有收到货款。宗某某再联系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指示宗某某先卸货回大丰。但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不同意卸货。于是,宗某某就直接把货物拉到了大丰自己找的一家仓库。其后,宗某某再联系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说李某不要这车货了。同时,宗某某也联系过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上海随强木业公司要求宗某某把货拉回上海,并同意支付运费,但宗某某要求上海随强木业公司自己到大丰来拉货。其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也没有派车来拉货。审理中,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事实2014年8月25日,李某代表甲方(买方)与何永强代表的乙方(卖方)签订《合同》。《合同》上记载的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合同》约定:甲方2014年8月份向乙方购买生物质颗粒800吨左右,按照甲方每星期下达数量、时间供货;乙方负责包装,并负责上车,其余由甲方自行解决;以甲方过磅单(或甲方指定过磅单位磅单)为结算依据;木屑生物质颗粒燃料在合同期内每吨为808元(不含税,不含运费);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二、关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发货的事实2014年8月25日,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共发了七车货,数量和金额分别为:37.34吨(30,170元)、39.88吨(32,223元)、38.32吨(30,962元)、38.46吨(31,075.60元)、38.30吨(30,946元)、38.98吨(31,495元)、38.58吨(31,172元),以上共计269.86吨(218,043.60元)。2014年8月26日,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共发了三车货,数量和金额分别为:35.38吨(28,587元)、37.16吨(30,025元)、36.82吨(29,750元),以上共计109.36吨(88,362元)。2014年8月27日,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共发了两车货,数量和金额分别为:39.20吨(31,673元)、40.22吨(32,497元),以上共计79.42吨(64,170元)。2014年8月29日,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共发了五车货,数量和金额分别为:39.38吨(31,819元)、39.52吨(31,932元)、37.94吨(30,655元)、39.94吨(32,271元)、36.28吨(29,314元),以上共计193.06吨(155,991元)。2014年8月30日,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共发了两车货,数量和金额分别为:38.78吨(31,334元)、35.64吨(28,797元),以上共计74.42吨(60,131元)。2014年8月31日,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共发了两车货,数量和金额分别为:36.16吨(29,217元)、37.48吨(30,283元),以上共计73.64吨(59,500元)。上述货物共计799.76吨,金额共计646,197.60元。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就上述货物共制作了21张《送货单》。所有《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栏均记载为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客户签收栏均由收货的司机签字确认。2014年8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分别为许某某和宗某某。许某某驾驶的运货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牌号为苏JU****,登记所有人为许某某。宗某某驾驶的货运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牌号为苏J0****,登记所有人为江苏苏运公司。庭审中,李某自认收到了除2014年8月31日的两车货物以外的所有货物。三、关于李某及其配偶于某某向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付款的事实李某及其配偶于某某共计向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付款586,646元。其中:2014年8月25日付款100,000元、100,000元、18,046元,共计218,046元;2014年8月27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9月1日付款18,600元。庭审中,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均认可于某某所付款项系代表李某所付。四、关于李某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李某系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根的儿子。在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网站主页(网址为www.dffdny.com)上登记的联系人即为李某。在本案所涉业务发生时,李某在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担任管理人员职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海随强木业公司的诉称意见,被告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涉及的是李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李某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的关系看。在本案所涉业务发生期间,李某不仅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在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网站主页中被登记为唯一的业务联系人。此外,李某还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根的儿子。因此,李某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具有代表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对外开展经营范围内的相关业务并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其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合同》中记载的甲方是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从未实际成立,而某某公司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在公司名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再加之李某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故容易使相对人误以为某某公司就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最后,从《送货单》的记载内容看,所有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均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而非某某公司。虽然《送货单》系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制作,但除了2014年8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以外,所有的《送货单》均形成于双方发生纠纷之前,故这些《送货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也可以从侧面印证,至少在当时,上海随强木业公司确实相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否则上海随强木业公司既无从也无理由制作这些《送货单》。而李某作为收取上述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也无证据佐证,至少在当时,其曾经向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否认过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买受人身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某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本院对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关于其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诉称意见予以采信。二、关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8月31日两车货物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内容看,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仅负责包装和上车,包括支付运费在内的其余事项均由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负责。虽然李某仅自认,前几车货物的运送系由李某委派,而后几车货物的运输并非由李某委派,但其述称意见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亦与宗某某的述称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的运送两车货物的车辆系李某代表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委派。根据宗某某、何永强相吻合的述称意见,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已经将2014年8月31日的两车货物包装后装车,故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嗣后毁损灭失的风险显然应当由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负担。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故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上海随强木业公司的发货义务在后。虽然在某几车货物的交易中,也曾出现过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先发货再收款的情况。但一方面,这只是少数情况,难以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彻底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另一方面,这也至多只能被视作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在部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做的让步,但这并不意味着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就此取得了先收货再付款的权利。而根据宗某某和何永强相吻合的述称意见,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就2014年8月31日的两车货之所以会产生纠纷,根源就在于李某及其所代表的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未履行先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认为,相应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理应由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承担。最后,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与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来看。双方之间的业务交往基本构成了下述时间链条:李某代表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付款,再向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委派司机,上海随强木业公司收款后将货物包装装车,由司机在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最后再由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收货并支付运输费。本院认为,上述时间链条形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因此,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将2014年8月31日的两车货物包装上车,并由收货司机宗某某与许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就此完成了将两车货物向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交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此外,在计入这两车货物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数量达到了799.76吨,也高度接近于《合同》约定的800吨的总的供货量。虽然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嗣后因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拒绝先付货款,而扣留了宗某某与许某某的车辆行驶证,但这并不影响其交付行为的成立。事实上,根据江苏苏运公司、宗某某和何永强相吻合的述称意见,上述两车货物确已交付给了承运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丰达生物质能源公司应当向上海随强木业公司支付2014年8月31日两车货物的货款共计59,500元。至于逾期付款损失,鉴于上海随强木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丰达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随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4元,由被告大丰市丰达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