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乙,女,朝鲜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于2015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黄某甲与黄某乙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叫黄某丙(1997年3月5日出生),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长女叫黄某丁(2004年11月8日出生)。婚后因生活压力大,经常吵架,后因感情不和,黄某乙于2011年4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黄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黄某甲与黄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叫黄某丙,于1997年3月5日出生,长女叫黄某丁,于2004年11月8日出生。长子黄某丙因患有精神疾病,不能独立生活。黄某甲与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生活压力双方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4月,黄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一直由黄某甲监护和抚养两个孩子。现黄某甲诉讼来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黄某乙离婚,婚生长子黄某丙由自己监护,抚养费自负,婚生长女黄某丁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由黄某乙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安图县万宝镇马长岭村村委会证明、安图县公安局万宝派出所证明、残疾人证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珍惜感情。被告黄某乙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夫妻之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感情破裂,黄某甲要求与黄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黄某丙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因患有精神疾病不能独立生活,仍需要监护。因黄某乙下落不明无法监护和抚养子女,黄某甲作为父亲,要求自己监护和抚养婚生子女,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之规定,黄某甲有权要求黄某乙负担婚生长女黄某丁抚养费,且其要求对方每月负担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子黄某丙由黄某甲担任监护人,抚养费自负;婚生长女黄某丁由黄某甲抚养,黄某乙于每月30日之前向黄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至黄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各自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奇贞花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