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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曾毅与王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毅,王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曾毅,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王顺刚,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曾毅诉被告王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毅和被告王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毅诉称:2014年6月中旬,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一年。在6月24日挖机行至贵州省遵义县龙坪镇至大土公路时损坏刘福江承包的公路路肩,开初对方要赔偿款13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拖至后来刘福江要价33000元,原告认为再拖下去对原被告更不利,就主动为被告垫付了33000元,当时被告及其司机王谦都在场。回川后,被告向原告协商挖机租赁款和起诉中,原告一直主张应扣出为其垫付的33000元赔偿款,被告却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损坏路肩的责任在被告的司机,故本赔偿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路损发生时,挖机尚不在租赁协议约定租用期内,因挖机损坏路肩是2014年6月24日,而原被告的挖掘机租赁时间从6月25日才开始的,挖机在被告掌控时间内。2、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租给与原告的挖机是原告的“工地使用”,刘福江收赔偿款和(2015)内东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挖机是在前往工地途中将公路的路沿压坏,完全应由被告赔偿。3、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负责被告设备的“签收与保管”,遗失、损坏照价赔付。因为挖机尚未到达原告的工地,还未交付给原告,自然不存在“签收和保管”的责任。4、《基层法院民事裁判标准规范》第196页在阐释《侵权责任法》第49条时说,该条只适用于租赁机动车不提供驾驶员,如既“提供机动车,而且提供驾驶劳务并收取租赁费用,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也是如此,被告的驾驶员在进工地的几公里和退出来都未压坏路肩,恰恰是进路几公里后压坏路肩的,说明是心理因素和技术问题造成的,机动车是被告的专门技术人员所控制,理应由被告赔偿。5、《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只负责挖机司机的食宿费,其工资是被告承担,故司机向原告的借支和守护挖机费也属原告为被告的垫资款,结算时应一并扣出。6、原告在被告起诉审理过程中,在协商时曾答应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因被告一味拒绝,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调解中的让步不能作为对方以后反悔赔偿的依据。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挖掘机在前往租赁工地途中压坏道路赔偿款33000元和驾驶员借支2000元,守挖机1350元,共计36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刚辩称:原告租赁被告的挖掘机用于其工程建设,该设备在租赁期间和进场的过程中,完全是处于原告控制和管理状态,因此,即使该设备造成的第三方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使用租赁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另外,该设备什么时候进场作业,都是由原告负责安排进行的,现原告以该设备未在租赁期内损害路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原告出示的33000元赔偿款收据,缺乏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任何法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来证实本案涉及的路损金额为33000元。因此,原告仅凭一张收据来主张上述权利,是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的,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我方请求法庭在充分考虑以上答辩意见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曾毅作为乙方与被告王顺刚作为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小松360-7式挖掘机设备一台,操作人员一名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设备按月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从设备拖车当日起,满一个月计算租金,付款日期在计算租金一星期内支付给甲方。2014年6月24日,租赁设备小松360-7式挖掘机设备拖车到原告处,驾驶挖机至贵州省遵义县龙坪镇至大土公路时损坏公路路肩。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刘福江对压坏公路路肩的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协商赔偿金额定为33000元,该33000元由原告曾毅支付给刘福江。守挖掘机的费用为1350元。另查明,王顺刚与曾毅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内东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载明“曾毅辩称原告王顺刚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造成33000元的赔偿应由原告王顺刚承担60%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5月28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顺刚的司机在本案租赁关系产生期间,在向曾毅处借支了2000元,王顺刚在二审中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品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挖掘机租赁协议》、收条、结账记录、收据、(2015)内东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5)内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义务。被告将小松360-7式挖掘机一台,操作人员一名租赁给原告工地使用,约定的租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4年6月24日,原告所租赁设备小松360-7式挖掘机拖车到原告处,造成他人正在修建的公路路肩损坏。根据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第三条“此设备按月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从设备拖车当日起,满一个月计算租金,付款日期在计算租金一星期内支付给甲方……”。故挖掘机设备损坏公路路肩发生在拖车设备当日,应认定为在合同履行期内。本案在审理中,向双方释明了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因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王顺刚的司机在本案租赁关系产生期间,在向曾毅处借支了2000元,王顺刚在二审中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品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作出了处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向刘福江支付33000元,没有举证证明刘福江与被损毁公路路肩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享有追偿33000元和守挖机的1350元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曾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