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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易明学诉李洪明、闫朝华、刘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学,李洪明,闫朝华,刘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易明学,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2日。被告李洪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3日。被告闫朝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8日。被告刘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5日。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易明学诉被告李洪明、闫朝华、刘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明、闫朝华、刘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明学诉称,被告李洪明、闫朝华、刘华是合伙关系。2011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达成挖机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两台挖机租给三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赁费用。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挖机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共计人民币177100元,并约定该款项于次月18日前付清。但三被告在2月18日支付原告租金90000元,尚欠租金871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易明学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其租金人民币871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洪明、闫朝华、刘华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明、闫朝华、刘华是合伙关系。2011年6月,原告易明学与三被告达成挖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台挖机(420型、500型)租给三被告,用于安居区玉峰古镇的土石方挖掘,租赁费用以使用时间计算,两台挖机分别按260元/小时和300元/小时进行计算。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挖机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其挖机租赁费及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77100元(420型580小时、计费150800元,拖车费600元;500型83小时、计费24900元,拖车费800元),随后,被告李洪明、闫朝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上面签名,并口头约定该款项于次月18日前付清。但三被告在约定支付之日仅支付原告易明学挖机租赁费用人民币90000元,尚欠挖机租赁费用人民币87100元至今未付。原告易明学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洪明、闫朝华、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易明学与被告李洪明、闫朝华、刘华租赁挖机,虽无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明学向被告李洪明、闫朝华、刘华租赁挖机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金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挖机租赁费用的义务。故原告易明学要求被告李洪明、闫朝华、刘华立即给付挖机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洪明、闫朝华、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尚欠易明学挖机租赁费用人民币871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0元,由李洪明、闫朝华、刘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易明学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义国审 判 员  段超宏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