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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潘小林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蒙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中十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林,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蒙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中十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林,男,汉族,个体户,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蒙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负责人王理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潘小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蒙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中十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达民初字第17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蒙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与中十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印章为虚假印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蒙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理阳涉嫌合同诈骗,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潘小林的起诉,案件移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案件受理费31309元退还原告潘小林。上述裁定作出后,潘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蒙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与中十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印章为虚假印章”,潘小林称其从未见过该合同,也没有看到认定印章虚假的证明文件,也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对王理阳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二、潘小林称其调查到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蒙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曾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公安局灵溪镇中心派出所做过备案登记。三、原审裁定遗漏了潘小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案卷第49页中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王理阳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原审案卷第50—54页中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印章鉴定文书。现潘小林未提供证据否定王理阳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本案移送公安局机关并无不妥。该案移送后,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依法处理。潘小林可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而自主决定其诉求解决途径。原审处理方式符合实际,上诉人潘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杨瑞华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瑞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