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水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辽东与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陕西鹏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韩玉章、唐宏民、董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韩某,唐某,董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水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李某,男。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清。委托代理人屈陈平。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负责人张保忠。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女。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鹏。委托代理人赵战锋。被告韩某,男。被告唐某,男。委托代理人陆亚东。被告董某,男。李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韩某、唐某、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负责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董某叫原告给白水煤矿风井工程(白水县冯雷镇那坡村)粉刷墙壁,每天工资200元,第二天5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空中粉刷楼房外墙壁中,被告董某提供的绳索断开,原告从距地面六米处空中坠下,致原告多处受伤。当日被送到白水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当日送往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爆裂骨折并截瘫;2、腰1、2、3、附件多发骨折;3、左足跟骨骨折;4、左足1、2、5、跖趾关节脱位;5、左足跟骨骨折;6、左足骰骨骨折;7、右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裂伤。5月13日,因经济条件所限,转回白水明骨科医院康复治疗。截止目前,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16万余元,被告唐某仅给了6万元。事后得知,该工程层层转包,安全责任难于落实,不论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均有过错,故各被告对原告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9449.84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生活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补助金411444元、依赖护理费390823.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216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1170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西京医院住院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时间及伤情;2、白水县骨科医院病历资料两套,拟证明治疗情况及住院58天;3、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属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配置高背轮椅一辆约需3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截瘫行走矫形器一副约需40000元,更换年限1年;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属长期大部分护理,需配置轮椅一辆,助行器一个,轮椅价格为3000元,3-5年适时更换一次,助行器价格为40000元,3-5年适时更换一次;6、医疗票据13张,拟证明医疗费为163449.84元;7、陕西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购买轮椅1150元;8、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3500元;9、张周峰、杨和平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交通费1600元。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天工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主体,作为被告不适格,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将外墙涂料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合法的承包资质,相关权利义务已随之转移。后鹏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唐某,唐某又联系被告董某,董某又联系原告干活;2、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工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在无视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4年3月20日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分包给鹏云公司;2、2014年3月18日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鹏云公司授权韩某,由韩某负责该工程事务;3、鹏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天工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鹏云公司,鹏云公司具有承包工程合法资质;4、2014年4月10日粉刷安全技术交底书一份,2014年5月10日罚款单一份,2014年5月10日整改通知单一份,党师录、王长生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此项工程已变更为鹏云公司,原告有过错。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辩称,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是代表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被告,驳回原告对项目部的起诉。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鹏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鹏云公司资质被借用,借用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而原告受伤发生在2014年5月9日,借用资质目的用于工程款结算,本案实际工程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被告韩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借资质时间和目的;2、艾克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到鹏云公司借资质。被告韩某辩称,他只是中间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何时到工地干活他不知道,出事后才知道。被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被告唐某、李普孝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合同书及盖章是在原告出事后签的,是为了结算工程款。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本身不存在异议,他从韩某处承包工程,2014年4月16日分包给董某,董某后来叫的原告,他不知情。此次事故发生是原告在劳动中对自身安全轻视,未配备相应安全措施是事故重要原因,有重大过错。董某分包后更不注重劳动安全,用不合格绳子,也未给原告提供安全帽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唐某与韩某积极协助原告住院治疗,唐某给付医疗费74000元。综上,事故发生唐某没有直接责任,因其无合法资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证人闫希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施工时未戴安全帽,只戴有单股操作绳;2、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唐某将工程承包给董某。被告董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白水县冯雷镇那坡村的白水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办公楼等工程,2014年3月20日被告某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验验收及维护等分包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人员被告韩某负责白水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合同谈判、签署、工程财务决算。以上两个公司均具有建设该工程承包部分相应的施工资质。随后韩某将该外墙涂料工程转包与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唐某,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与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董某,董某直接雇佣原告李某粉刷外墙。2014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白水县白水煤矿位于冯雷镇那坡村工地粉刷楼房外墙壁时从空中坠下,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治疗3天后转入住院治疗11天(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3日),医疗费141321.76元,主要诊断:腰2爆裂骨折并截瘫,其他诊断:腰1、2、3、附件多发骨折,左足2、3、4跖骨骨折,左足1、2、5跖趾关节脱位,左足跟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裂伤。随后继续因该事故伤情在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58天(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2日),医疗费21727.88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2月3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原告需配置高背轮椅一辆约需3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截瘫行走矫形器一副约需40000元,更换年限1年;随后被告韩某以鉴定结论依据不对、结论有错,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需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属长期大部分护理,需配置轮椅一辆,助行器一个,轮椅价格为3000元,3-5年适时更换一次,助行器价格为40000元,3-5年适时更换一次。另查明,原告户籍属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原告在本次提供劳务发生事故时只佩戴了一条操作绳(由被告董某提供)。被告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4000元。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2013年渭南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61元。被告韩某对原告复检的鉴定费为40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及原告的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63049.64元、误工费170天×100元/天=17000元、住院护理费(70元/天×14天+60元/天×58天)×2人+96天×60元/天=1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8天)×30元/天/天=216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932元/年×20年×90%=142776元、依赖护理费为渭南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61元/月×40%×12月×20年=3226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轮椅费20年÷4年×3000元=15000元,截瘫助行器20年÷4年×40000元=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913021.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自身遭受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属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行为代表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包的工程外墙涂料部分分包给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分包合同成立,其分包行为合法,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下设项目部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为该外墙涂料工程的合法承包人,被告董某与被告唐某签订有承包合同,实际从事该工程施工,且庭审中被告唐某陈述其从被告韩某处承包该工程,被告韩某未予否认,表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唐某,唐某又转包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董某,故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某与董某对李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董某,被告董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其负有工程安全监管义务及为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未尽到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受雇佣的高空作业人员,在工作中只系一条操作绳而没有向雇主要求提供防护绳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责任,因韩某系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本次承包工程该公司授权其具体全权负责,韩某的行为属于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已购买的轮椅费用,由于原告在主张轮椅费用中已经计算在内,不能重复计算,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是韩某借其公司资质用于韩某个人承包工程结算,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韩某负责该工程及分包合同有某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其对此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韩某、被告唐某辩称分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均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因其合同书及授权书上均有签订日期,能说明签订时间均在事故发生之前,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依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截瘫助行器、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821719.48元(被告唐某已支付64000元);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复检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董某负担6870元,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870元,被告唐某负担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军艳代理审判员 吴志翔人民陪审员 白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