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4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脱逃罪,于199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服刑期间发现尚有盗窃余罪,于1994年10月31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8月26日刑满获释。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局宁远街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4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日14时许,驾驶遮挡号码的红色海马牌轿车,由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果窖方向行驶至新站广场,遇红灯停车时,通化市交警支队东昌大队江东中队中队长于某某及交通协管员王某某等人上前对该车进行检查,李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将行人杨某及交通协管员王某某撞伤后逃逸。现李某家属李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及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收条和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于某某、郭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宏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