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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吴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金锋,武传高,王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丽艳,沂城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松,沂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金锋,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武传高,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立生,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吴金锋、武传高、王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该案于2013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20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丽艳、王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锋、武传高、王立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吴金锋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8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该借款由被告王立生、武传高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金锋未作答辩。被告王立生未作答辩。被告武传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吴金锋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金锋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立生、武传高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金锋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9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吴金锋,被告吴金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933‰。后被告吴金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改制公告、庭审笔录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金锋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立生、武传高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金锋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吴金锋作为借款人对该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立生、武传高作为保证人对该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锋追偿。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故三被告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被告吴金锋、王立生、武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二、被王立生、武传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鑫审 判 员  王维钦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