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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鉴辉与邓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鉴辉,邓桂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潘鉴辉,男,汉族,1995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邓桂平,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7360元、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47344.8元,共计225019.34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二、判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一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73513.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垫付及理赔情况: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3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博罗县人民医院的银行帐户,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二、保险情况及责任承担:事故车粤S×××××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由于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并且由于答辩人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因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护理费,被答辩人未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水平,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不超50元/天计算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一份由刘秀香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而且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租房合同、用人单位营养执照等,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而且数额过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答辩人认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纯收入标准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自己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高,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8000元为宜。7、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举证费用,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9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货车,行至G324线福田镇福园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S×××××号小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67344.8元,由被告一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5000元,现仍欠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2344.8元。2015年3月4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鉴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潘鉴辉行结肠部分切除术,构成IX(玖)级伤残。被鉴定人潘鉴辉行肝破裂修补术,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于2013年8月开始在博罗县福田镇183发艺从事理发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由该店提供食宿。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S×××××号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70%。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67344.8元,有原告提供的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10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虽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请求3200元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给予2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对原告工作地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24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对原告工作地的经营者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现原告请求误工费7360元(2400元/月÷30天/月×92天,住院32天,出院全休2个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赔偿2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给付1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仅提供有相关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实际发生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1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31819.34元,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减被告二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11819.34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8273.54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68273.54元。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潘鉴辉,上述赔偿款项110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潘鉴辉。二、限邓桂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8273.54元给原告潘鉴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0元(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邓桂平负担1300元,由原告潘鉴辉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7344.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57344.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020004、伙食补助费320032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6914.5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36914.5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3200320014、误工费7360736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10000=110000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231819.34111819.34×70%=78273.54-10000=68273.5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