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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古丽兰加提·居马别克达尔恩·塔力哈提、阿热恩·塔力哈提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人身损���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古丽兰加提·居马别克,达尔恩·塔力哈提,阿热恩·塔力哈提,乌鲁木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古丽兰加提·居马别克。申请人:达尔恩·塔力哈提。申请人:阿热恩·塔力哈提。法定代理人:古丽兰加提·居马别克。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青系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庆明系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托里派出所所长。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古丽兰加提·居马别克达尔恩·塔力哈提、阿热恩·塔力哈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赛尔克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古丽兰加提·居马别克达尔恩·塔力哈提、阿热恩·塔力哈提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2015年8月8日经乌鲁木齐县托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各种费用共计250000元整。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为全部履行的,该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按印后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乌鲁木齐县托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赛 尔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伊力亚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