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子芝与张宝英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芝,张宝英,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村村民委员会,刘子芝,张宝英,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村村民委员会,刘子芝,张宝英,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村村民委员会,刘子芝,张宝英,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408号原告刘子芝,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荆彪(刘子芝之夫),1974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张宝英,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文,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付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祁瑞营,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子芝与被告张宝英、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荆彪,被告张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祁瑞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芝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宝英均系同村村民且南北院隔道相邻。长期以来,被告张宝英在自家门前堆放柴火并逐渐将村内公共道路侵占,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宝英协商的同时并反映至被告村委会以求妥善解决。2015年5月7日被告张宝英堆放的柴火发生火灾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自家180号院门前包括占用公共道路的柴火清除并恢复原状,被告村委会对此予以协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英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非被告废弃羊圈的材桩占用公共道路,这些十多年前就在被告门前,原告2013年年底翻建房屋扩展了三米宽的道路,因此如果严格按照房屋批示建房,目前被告方的材桩和原告的墙至少有三米多的距离,因此被告的物品不构成对原告的防免损害关系,仅以这次尚未有结果的失火事件不能认为是被告的木桩对原告造成防免关系。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子芝与被告张宝英均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村村民,且为南北邻居。原告刘子芝居住的该村179号院位于南侧,被告张宝英居住的该村180号院位于北侧,两院之间有一空地,被告张宝英在空地内堆放有树枝、木柴等杂物。2015年5月7日中午,上述空地内树枝、木柴等发生火灾,致使179号院北侧房屋部分彩钢棚及房屋北侧部分墙体过火。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宝英在180院南侧堆放的树枝、木柴等杂物与原告刘子芝居住的179院内北房较近,一旦起火,易对原告刘子芝所居住的房屋产生危害,为避免危险发生,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宝英应对上述物品予以清除。关于原告刘子芝要求被告村委会协助被告张宝英清除杂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英将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村180院外空地上(南侧院墙以南,院门以东)堆放的树枝、木柴等杂物清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子芝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宝英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