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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刘秀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刘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乔振江,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兰,女,1962年5月2日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刘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经营汽车配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邮政银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因贷款需要担保,根据国家政策,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担保,承诺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有权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月还款,桦甸邮政银行于2014年8月16日从原告的信用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了被告的借款。为行使担保追偿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本金8万元、利息2526.72元、违约金800元、赔偿金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88726.7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秀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桦甸邮政银行贷款8万元,期限是一年,年利率是9%,同时约定桦甸邮政银行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款发放到被告手中。证据2,贷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桦甸邮政银行贷款8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四、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3,还款单1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2526.72元。证据4,代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5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秀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秀兰与桦甸邮政银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桦甸邮政银行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条款。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与桦甸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以保证的方式为被告提供担保。根据被告与桦甸邮政银行的主合同,被告向桦甸邮政银行借出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73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保证范围约定原告同意就上述借款合同本金、利息提供贷款信用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止);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贷款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桦甸邮政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刘秀兰,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为9.00%,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清。逾期,被告没有还款,桦甸邮政银行扣收被告109.57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82526.72元(其中:借款本金79890.43元、利息2636.29元)。为行使担保追偿权,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桦甸邮政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桦甸邮政银行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桦甸邮政银行也实际收取了代偿款,说明桦甸邮政银行接受并同意原告的担保,保证合同成立,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应将代偿款给付原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赔偿金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是被告承诺给付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经审查,原告缴纳的律师代理费超出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代偿款本金部分超出了实际代偿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82417.15元(其中:借款本金79890.43元、利息2526.72元);二、被告刘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违约金800元;三、被告刘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赔偿金400元;四、被告刘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4186元;五、驳回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1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罡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