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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南通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99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绿苑4幢505室。法定代表人孙树艮,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滨海新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捷平,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8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货款125137元。因被执行人仅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856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1078元),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债权等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目前无存款,其名下资产、土地已查封,但整体处置拍卖尚需时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系多案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但处置拍卖沿需时日,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8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文稿签发:核稿:2015年8月10日拟稿人:2015年8月10日(2015)通执字第099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绿苑4幢505室。法定代表人孙树艮,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滨海新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捷平,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8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货款125137元。因被执行人仅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856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1078元),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债权等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目前无存款,其名下资产、土地已查封,但整体处置拍卖尚需时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系多案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但处置拍卖沿需时日,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8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袁东华审判员张仲实代理审判员季剑锋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金锋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年8月10日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袁东华、张仲实、季剑锋案件主审人:袁东华记录人:赵金锋评议: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8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货款125137元。因被执行人仅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856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1078元),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债权等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华研精粹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目前无存款,其名下资产、土地已查封,但整体处置拍卖尚需时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系多案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承办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但处置拍卖沿需时日,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张: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季:同意络结本次执行程序。议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人员签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