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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锦绣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纳科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37号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戈桂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绣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张兰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纳科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余国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兴隆公司”)与被告安徽锦秀三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锦秀公司”)、合肥纳科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纳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锦秀公司与合肥兴隆公司未签任何协议,合肥兴隆公司依据不存在的合同向安徽锦秀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民事诉讼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安徽锦秀公司住所地的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合肥兴隆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载明,“争议解决方法:本合同履行中,甲方如有争议,可先协商解决,若未有结果,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并且自愿放弃抗辩”,因该条仅就合同甲方在履行合同有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未就合同乙方在履行合同有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且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故本院认定该第九条第2项属约定不明条款,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合肥兴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以安徽锦秀公司、合肥纳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安徽锦绣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合肥纳科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合肥兴隆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2项载明“工程地点:长丰县,凤锦路与金泰路交口处”,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考虑本案原告合肥兴隆公司、被告合肥纳科公司住所地及原告合肥兴隆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合肥市长丰县,从有利于案件审理角度,本院依法移送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