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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楼英姿、胡红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楼英姿,胡红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跃平。被告:楼英姿。被告:胡红英。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楼英姿、胡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楼英姿归还垫付款20429.49元,并支付违约金2494.11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百分之三每月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二、判令被告胡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人民陪审员王敏华、杨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请,按照垫付款项的时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4日,被告楼英姿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楼英姿向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12×××15.77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与被告楼英姿签订《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楼英姿的信用卡透支向清泰支行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被告楼英姿逾期还款等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时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后被告胡红英与清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红英愿意向清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楼英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向清泰支行代偿支付合计20429.49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清泰支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楼英姿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可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胡红英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20429.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1598.4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胡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楼英姿负担,被告胡红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