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钟观张与蔡以宁、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观张,蔡以宁,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茂名第一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钟观张,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委托代理人:严晏平,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以宁。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东路与清水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京东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茂名第一分公司(下称京东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城南大岭仔山边村**号。负责人:李浩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京东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钟观张诉被告蔡以宁、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茂名第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观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晏平、被告蔡以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京东公司、京东茂名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观张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那贞路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至茂港区海洋大道路那贞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蔡以宁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观张,被告蔡以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以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下颌支骨折,颞颌关节脱位;3、胸骨体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131338.9元及白蛋白8400元,合计139738.9元。出院建议:门诊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又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6098.50元。2014年12月6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标”九级和十级伤残。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水才,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原告生育3个子女,大子钟基于2003年12月31日出生,次女钟紫欣于2009年2月28日出生,三子钟家林于2012年1月10日出生。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8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58天+14天)];3、营养费2100元;4、误工费4318.22元(21891元/年÷365天×72天);5、护理费6960元[(80元/天×(72天+15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920元;8、伤残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852.53元[钟基7081.55元(8343.50元/年×8年又1个月×21%÷2人)+钟紫欣11607.89元(8343.5元/年×13年又3个月×21%÷2人)+钟家林14163.09元(8343.5元/年×16年又2个月×21%÷2人)]。以上合计218499.21元,其中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175137.4元(165837.4元+7200元+2100元),伤残部分损失103361.81元(278499.21元-175137.4元)。原告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蔡以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165137.4元(175137.4元-10000元),按责赔偿,被告蔡以宁应赔偿原告49541.22元(165137.4元×30%)。被告蔡以宁已支付原告7000元,应扣减,应赔偿原告42541.20元(49541.22元-7000元)。原告伤残赔偿103361.81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蔡以宁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部分损失103361.81元。故被告蔡以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3361.81元(10000元+10336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车车主是被告黄水才,为投保义务人,故其与被告蔡以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蔡以宁应向原告赔偿155903.53元(113361.81元+42541.2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3361.81元,被告黄水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蔡以宁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903.6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3361.81元,被告黄水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以宁辩称:另补充:一、被告蔡以宁是京东公司员工,其在派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所为,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京东公司、京东茂名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被告蔡以宁是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快递员,由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无法在茂名市为员工缴纳社保保险,故委托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茂名第一分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所以蔡以宁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茂名第一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二、被告蔡以宁为送货所使用的车辆是其个人配备的摩托车,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蔡以宁仍然上路配送货物,具有重大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我司认为应由蔡以宁承担,我司不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我司同意与蔡以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东茂名分公司辩称:被告蔡以宁是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快递员,由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无法在茂名市为员工缴纳社保保险,故委托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茂名第一分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所以蔡以宁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茂名第一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那贞路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至茂港区海洋大道路那贞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蔡以宁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观张,被告蔡以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以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下颌支骨折,颞颌关节脱位;3、胸骨体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131338.9元及白蛋白8400元,合计139738.9元。出院建议,门诊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又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6098.50元。2014年12月6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标”九级和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20元。事后,被告蔡以宁支付原告医疗费7200元。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水才,没有投保交强险。黄水才将该车辆转让给二手车行,被告蔡以宁从二手车行购得该车。另查明:被告蔡以宁是京东公司员工,担任快递员。因京东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无法在茂名市为员工缴纳社保保险,故委托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茂名第一分公司为被告蔡以宁缴纳社保费。被告蔡以宁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派发京东快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另原告生育3个子女,大子钟基于2003年12月31日出生,次女钟紫欣于2009年2月28日出生,三子钟家林于2012年1月10日出生。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京东公司、京东茂名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哦按领以上二公司与被告蔡以宁、黄水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京东公司、京东茂名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水才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水才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原告钟观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以宁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以宁是被告京东公司员工,担任快递员,本案事发时其正在为京东公司派送快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蔡以宁作为京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钟观张受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京东公司承担。而原告要求被告蔡以宁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蔡以宁并非被告京东公司茂名分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告请求被告京东茂名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京东公司辩称被告蔡以宁送货所使用的车辆是其个人配备的摩托车,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其仍然上路配送货物,具有重大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京东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我司同意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京东公司没有配车,被告蔡以宁以自己的车辆用于为被告京东公司配送快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损失,京东公司均应负责。据此,被告京东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8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58天+14天)];3、营养费酌定2100元;4、误工费4318.22元(21891元/年÷365天×72天);5、护理费6960元[(80元/天×(72天+15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920元;8、伤残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852.53元[钟基7081.55元(8343.50元/年×8年又1个月×21%÷2人)+钟紫欣11607.89元(8343.5元/年×13年又3个月×21%÷2人)+钟家林14163.09元(8343.5元/年×16年又2个月×21%÷2人)]。以上合计277499.21元,其中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175137.4元(165837.4元+7200元+2100元),伤残部分损失102361.81元(277499.21元-175137.4元)。因被告蔡以宁应付的赔偿责任由京东公司承担,故原告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京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165137.4元(175137.4元-10000元),按责赔偿,被告京东公司应赔偿原告49541.22元(165137.4元×30%)。被告蔡以宁已支付原告7200元,应扣减,尚应赔偿原告42341.22元(49541.22元-7200元)。原告伤残赔偿103361.81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京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部分损失102361.81元。故被告京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2361.81元(10000元+102361.81元)。综上,被告京东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54703.03元(112361.81元+42341.22元)。而原告主张155903.5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向原告赔偿154703.03元;二、驳回原告钟观张要求被告蔡以宁、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茂名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原告钟观张负担26元,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贤审 判 员 徐俊毅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铸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