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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杜某,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0年8月1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杜某、于某某、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杜某、于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某某为梁某某作担保从被告人卢某某手中贷款4万元。到还款期限后梁某某失去联系,卢某某多次找到担保人李某某让李某某代为偿还欠款,后李某某一直推脱。2015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于某某、卢某某在平山县城荷花楼红绿灯附近发现了李某某,便强行将李某某带到平山冶河明珠小区底商卢某某的公司里,让李某某想办法筹钱还款,限制李某某不让李某某离开。当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于某某、杜某、卢某某等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当晚,卢某某安排于某某、杜某在于某某冶河明珠小区租住的房子里看管李某某。2015年5月29日,杜某和于某某、卢某某等人继续在卢某某的公司内看管李某某至当日下午18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双方自愿和解,受害人李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杜某、于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缑某某、韩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借款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010)平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杜某、于某某、卢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四、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