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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怀疑排某某与其妻子武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在排某某位于盈江县平原镇新建巷的出租房内与排某某发生争执后用长刀和匕首将排某某头部、胸部砍、刺伤。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某某此次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对伤害排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不是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是确有此事;其没有拿长刀,是一把匕首和一把断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认为被害人排某某与其妻子武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4月27日13时许,其在排某某位于盈江县平原镇新建巷61号的出租房内与排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和匕首将排某某头部、胸部砍、刺伤。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下午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匕首一把。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某某此次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口证明;2.电话记录、抓获经过;3.被害人排某某的陈述;4.证人武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武某乙的证言;5.物证照片;6.被告人对实施伤害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排某某的病历资料;8.(盈)公(司)鉴(伤)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和解协议;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所受损伤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排某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谅解,加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姜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