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小锋与江忠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张小锋。委托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忠喜,曾用名江中喜。原告张小锋因与被告江忠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锋委托代理人张陆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锋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6099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5%,被告陆续共计还款15000元,但欠条并未更换。此后再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就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56639.10元。被告蒋忠喜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小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江忠喜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小锋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忠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6099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5%。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5000元,但欠条并未更换。此后再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就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5663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双方因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载明月息1.5%,加上利息计算方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小锋欠款本金45996.00元,利息10643.1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7.99元,由被告江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郝诗福 来源: